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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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趁告訴人 阮氏芳 離開機車進入診所復健之機會,率爾竊取機車腳踏板上黑色背包,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案紀錄,足認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074號被告林國龍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路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0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民國99年5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1月12日18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新立診所」外,見阮氏芳所有之黑色背包1個【內有藥品7瓶、健身工廠會員卡、新臺幣30元、個人衣物等物】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揭黑色背包,得手後離開現場,後經阮氏芳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獲。
二、案經阮氏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阮氏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照片6張在卷可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檢察官吳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