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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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誌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27711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誌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壹瓶(合計總純質淨重捌拾柒點壹陸貳伍公克、含包裝瓶拾壹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補充更正為「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押物照片2幀」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高誌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
104年4月7日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臺非字第9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沙簡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甲案),於102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乙案),嗣甲、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考。是上開甲、乙案雖已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尚未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說明,甲案之刑既已於102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仍應有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持有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少,不僅戕害個人
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惟念及其所犯係屬自我危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沒收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4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修正後第11條第5、6項亦只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始有處罰之規定)。而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
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第三級毒品本身為其販賣之標的,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必係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117號、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高誌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所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瓶(合計總純質淨重87.1625公克)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又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瓶11瓶,因與毒品接觸、摩擦,無論依何種鑑定方式分離,包裝瓶內仍有極微量之殘留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違禁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至因送鑑用罄之愷他命,已不存在,自無從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