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24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邱志賢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1年6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邱志賢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騎乘重型機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禁考駕駛執照壹年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邱志賢(下稱異議人)固於民國99年2月10日16時50分許,在欠缺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並在高雄市○○區○○○路、安樂巷口經員警攔檢查獲,且當場遭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1.13MG/L(已逾0.25MG/L之不得酒後騎車之標準)。惟原處分機關就前揭違規行為,除裁罰異議人禁考駕駛執照1年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外(此二部分裁處未據異議人聲明不服),竟又裁罰異議人新臺幣(下同)4萬2,760元,而疏未將異議人現已因案入監服刑實無力繳交罰鍰一節納入考量,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全部之罰鍰處分而改易處入監服刑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即0.2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末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原各明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應裁處6,000元,另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而駕駛重型機車者,應裁處4萬5,000元,合先指明。
三、經查:㈠異議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於首揭時、地,酒後呼氣酒精濃
度達1.13MG/L之程度,猶騎乘重型機車致為警攔停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就「無駕駛執照騎車」、「酒後騎車」2項違規行為,合併裁決罰鍰5萬1,000元、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應禁考駕駛執照1年等處分,惟原處分機關慮及異議人已因同一「酒後騎車」之犯行,循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是以再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3項之規定,就「酒後騎車」罰鍰之部分抵扣8,240元(計算式:103X80=8240),而就合併裁決罰鍰部分僅再裁罰4萬2,760元(等於「無駕駛執照騎車」之罰鍰維持6000元,但「酒後騎車」之罰鍰則減為3萬6,760元)等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固堪認定。以下茲分述原處分機關就「無駕駛執照騎車」、「酒後騎車」二項違規行為裁罰之適法性。
㈡就「無駕駛執照騎車」部分,異議人既確有無駕駛執照騎車
之違規,則依前述法令規定,原處分機關本應針對此一違規行為裁罰異議人6,000元之罰鍰,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處於法有據,要無違誤。
㈢就「酒後騎車」部分,原處分機關固已就原應為4萬5,000
元之罰鍰依法扣抵緩起訴處分所附義務勞務之折算金,而僅裁罰差額之3萬6,760元。惟異議人同一「酒後騎車」之行為雖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命異議人應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因異議人提供義務勞務之後該緩起訴處分嗣遭依法撤銷,茲經檢察官續行偵查之結果復就同一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高雄簡易庭亦已依101年度交簡字第1204號刑事簡易判決科處異議人6萬5000元之罰金並業告確定各節,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前案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存卷足憑,亦即縱令未算入異議人先前提供義務勞務折算而得之8,240元,因異議人單就同一「酒後騎車」行為實際所蒙受之6萬5,000元「罰金刑」即已顯逾行政罰裁罰基準所定之4萬5,000元數額,則原處分機關針對此一違規自不得重複對異議人裁處罰鍰,而僅得專就性質、種類不同之禁考駕駛執照1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罰予以裁處至明。原處分機關漏未考量本院高雄簡易庭101年度交簡字第1204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結果,而就異議人同一「酒後騎車」行為重複裁罰3萬6,760元,於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同一「酒後騎車」行為重複裁處罰鍰3萬6,760元之部分確已違法,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此部分之處分,為有理由;至原處分機關就該「酒後騎車」行為予以裁罰應禁考駕駛執照1年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二項處罰,暨原處分機關另就異議人「無駕駛執照騎車」行為裁處之6,000元罰鍰等部分,雖均於法有據,而應認異議人請求就「無駕駛執照騎車」6,000元罰鍰部分改諭知入監服刑云云,為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既將異議人二項違規行為合併裁罰致僅有單項之處罰主文,而已無從明確進行區分,本院爰將原處分全數予以撤銷,並依法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