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竣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0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61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竣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莊竣凱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更正為「莊竣凱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各1紙(警卷第21、22頁)、被告莊竣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2頁)。
二、爰審酌被告莊竣凱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00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403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六交簡字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5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5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另考量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思股
104年度偵字第29036號被告莊竣凱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號居臺中市○里區○里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竣凱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里路000巷00號居處內飲酒後,雖在家休憩,惟迄至104年11月14日上午10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於104年11月14日上午10時許,自上址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沿臺中市大里區大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行經大里區大里路512巷1號前時,與對向由 楊棋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上址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竣凱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楊棋明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自白應為真實。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類在飲酒過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吐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d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 何國榮 、黃益三、 王銘亨 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吐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是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本案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逾上開每公升
0.25毫克之標準。綜合以上說明及本案具體狀況,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張賢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