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字第6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6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六七四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乙○○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貳仟柒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被告應於消費當期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就原告每日循環帳款餘額計算至被告完全付清為止;而被告自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止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原告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十二萬一千七百三十八元(聲請狀誤為一十二萬三千一百零二元),期間雖經原告催討,惟至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加利息合計一十三萬二千七百八十三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催繳信函等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為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信用卡帳款一十三萬二千七百八十三元,並加計消費款本金一十二萬一千七百三十八元自結帳日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額二千二百三十元(裁判費一千四百六十一元、公示送達裁判費四十五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五百元、送達郵費二百二十四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林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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