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58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竣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竣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30分」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竣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為貧寒,本件為初犯,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被告王竣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竣源於民國106年8月16日晚上7時30分至翌(17)日凌晨0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三和市場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里○○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2時39分許,由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竣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檢察官陳昱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潘美辰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