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100號聲請人即被告 朱克倫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劉宇倢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8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書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揆諸其立法理由,乃指「本案」有該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而言,至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不應免除具保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朱克倫因偽造貨幣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命以新臺幣1萬元具保而將其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可按。本件雖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有罪,惟尚未確定,又聲請人雖現因毒品案件執行強制戒治,然此與本案之訴訟程序不同,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發還本案之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文家倩法官葉詩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