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行執字第5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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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行執字第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行執字第51號債權人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代表人 張永文 債務人 沈美華
吳韻如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是執行債權人聲請行政法院執行,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應為執行行為地管轄,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則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沈美華及吳韻如之住所地均在桃園市,而債權人所聲請應執行之標的物(薪資債權、存款)所在地亦均在桃園市,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有不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郁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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