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1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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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1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振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5年度執聲字第2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振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振亮因犯公共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5年10月4日)之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最後犯罪事實審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綜合斟酌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