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62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凱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凱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行「2」修正為「17」;第17行「中埔分局」修正為「民雄分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凱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於民國102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再次心存僥倖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不勝酒力撞擊路旁之消防栓,檢測出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中職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務農,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59號被告何凱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凱軒前因飲酒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28日以102年度偵字第772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此不夠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於民國107年2月16日晚間,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仍於翌(2)日上午,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而於同日6時4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前,因不勝酒力,遂失控撞及路旁之消防栓。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循路口監視器所攝畫面查知上情,而同日11時13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7毫克。(如以酒精在人體呼氣代謝速率,每小時約為0.06至0.1毫克/公升估計;推估何凱軒肇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在每公升
0.84至1.02毫克之間)。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凱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0張、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檢察官葉美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謝淑杏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