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3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奕呈上列受刑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奕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奕呈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奕呈因犯如附表所載之毀棄損壞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淑娟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毀棄損壞│毀棄損壞│├───────┼───────────┼───────────┤│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5年7月13日│105年5月15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6836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53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桃簡字第1759號│106年度簡上字第295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0月31日│106年6月8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桃簡字第1759號│106年度簡上字第295號││決├─────┼───────────┼───────────┤││確定日期│106年2月9日│106年6月8日│├─┴─────┼───────────┼───────────┤│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助字第1996號│106年度執字第117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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