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1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明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明輝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26至3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輝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25、編號26至33,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5、6、9犯罪日期欄應分別更正為「104年1月27日中午某時許至同年月28日上午7時許間某時」、「104年1月31日上午10時許」、「104年2月4日下午5時15分許至同年月5日上午7時15分許間之某時」外,其餘詳如附表所載),並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6至33所載之案件,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數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
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編號1至25、編號26至33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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