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0295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信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行以下有關「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27日17時40分許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27日17時40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29日17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分,在不詳地點,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次」,證據清單有關「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另補充記載「被告林信宏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多分開使用,惟此兩種毒品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此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說明甚詳。準此,被告陳稱其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非無稽,卷內復乏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先後分別施用之,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合。又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4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2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各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23號、同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90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58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3月、2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於104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自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295號被告林信宏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宏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10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5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4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27日17時40分許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27日17時40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06年9月29日16時30分許,因另案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鐵皮屋執行搜索,林信宏亦在場,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林信宏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否認於上揭時間施用│││中之供述│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2│⑴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6年9月27日17時│││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0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10月17日濫用藥│經檢驗呈嗎啡、可待因、│││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E0000000)1紙│陽性反應。│││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1紙││││⑶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檢察官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