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622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零點伍陸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注射用水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慶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被告陳慶河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台北市中正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罹患乙狀結腸惡性腫瘤,現仍持續治療中乙情,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是被告陳稱:其係因身體病痛而施用海洛因止痛等語,尚非完全不足採信。準此,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處以適當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就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觀之,其係戕害自己身心,對於他人及社會實質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所為尚非重大惡極,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屬過苛,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衡情自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執畢及機關矯治處遇之情,素行難認良善,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之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諒係求一己身體病痛之暫時解除,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再其既罹患乙狀結腸癌,若令其入監執行,恐加重其病症,而不符人道考量,兼衡酌其犯罪之手段、情節、行為時所受身體病痛之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0.5677公克),俱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被訴犯行相關,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海洛因,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海洛因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海洛因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海洛因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樣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注射用水2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此據被告供承甚明,而該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622號被告陳慶河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河㈠前因竊盜與誣告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易字第2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5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5年7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6月16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之某捷運站公廁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1段108號前為警盤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淨重0.3260公克)、注射針筒2支與注射用水2支等物。復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慶河於警詢時之供│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詞與偵查中之自白│,分別以前述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採封裝之事實。││││3.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前揭扣案物││││品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號:087744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7744號)各1││││份││├──┼───────────┼───────────┤│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左列扣案物為被告所有│││2包(淨重0.3260公克)│之事實。│││、注射針筒2支與注射用│2.扣案之黃色粉末2袋均│││水2支等物、卷附交通部│檢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4│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表、矯正簡表各乙份│毒品案件與構成累犯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3260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與注射用水2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檢察官張啓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