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1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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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1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根豪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根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根豪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本前段亦有明定。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張根豪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以106年度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06年3月13日確定(即附表編號1);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年2月21日以106年度簡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拘役
20日,於106年6月30日確定(即附表編號2);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年4月28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49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06年6月3日確定(即附表編號3)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併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張根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表。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然揆諸前揭說明,業已執行之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