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99年度重秩字第116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丙○○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7月26
日北縣警重刑社字第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丙○○、甲○○意圖得利與人姦淫,均免除其處罰。
扣案之保險套參拾柒枚及潤滑液肆瓶,均沒入。
乙○○不罰。
理由
壹、被移送人丙○○、甲○○部分:
一、被移送人丙○○、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被移送人丙○○自民國99年5月25日起至5月27日止
(二)地點: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1樓。
(三)行為:意圖得利與不特定男客姦淫。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99年5月28日22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查獲。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載
明扣押保險套37枚、潤滑液4瓶、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
1張及門號00000000000之SIM各1張)附卷可稽。
三、惟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
宿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
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
屆滿時,失其效力,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6號解
釋在案。本件被移送人涉犯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
第1款之行為,已有前述所列事證而堪予認定,然上開處罰
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認定違憲,雖該規定效力在解釋
公布之日起2年屆滿時,始失其效力,然本院認上開處罰之
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宣告違反平等原則等而違憲
,如仍據以對被移送人科以上開處罰,其情顯有不公而有憫
恕之處,是以不宜再依該規定處罰被移送人,始為公允,爰
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處罰。
四、次按沒入,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單獨宣告沒入:一、免除其他處罰者,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未使用保險套
37枚,潤滑液4瓶,為被移送人丙○○、甲○○所有,且因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丙○○、甲○
○供明在卷,被移送人上開行為雖經本院認應免除其處罰,
仍應依上開規定單獨宣告沒入之。至於扣案之門號00000000
00及00000000000之SIM各1張並非直接供違反同法所用之物
,自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入,併此敘明。
貳、被移送人乙○○部分: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乙○○於99年5月28日22時10
分,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1樓,意圖得利與人
姦宿,嗣為警於99年5月28日22時20分許,在上址查獲,因
認為被移送人乙○○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
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係以意圖得利與人姦者
為規範之對象。換言之,即以行為人成姦為其構成要件,倘
未達姦淫階段,即不得以該規定相繩。經查:本件被移送人
乙○○雖於99年5月28日22時20分許為警查獲,然被移送人
乙○○於警詢時供稱:「(問:你從何時開始至該處所性交
易行為?最後一次完成性交易在何時何地?)我是在昨日才
開始進去從事性交易的,還沒有做到。最後一次時間我不清
楚。」等語,此有被移送人乙○○警訊筆錄附卷可稽,足見
被移送人乙○○為警查獲時,確未著手於性交行為即為警查
獲。此外,亦查無其他事證證明被移送人乙○○有意圖得利
與人姦淫之行為,是本件被移送人乙○○99年5月28日22時1
0分之行為,因與姦淫行為之構成要件未合,自應為不罰之
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23條第1
項第1款、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