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179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79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陸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與原告簽立「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循環使用核
准額度,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一年,按年息17.8%
計收利息,雙方同意以每月十日為還款日。借款人若未依約
還款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及利息均自到
期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
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
,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現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3,688
元,及其中50,000元自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
違約金未償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3,688元,及其中50,000元自95年4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晶鑽卡申請書、授信業務歸戶資料
、放款帳務主檔資料、放款帳務副檔資料-本金易動、繳息
(費)記錄、放款帳務二檔資料等影本各1份為證,且被告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至被告雖辯稱:我目前無法繳納,我現
在三餐都有問題,我如有錢就會還,但我目前無能力繳云云
。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被告自不得以目前無能力繳納,據為緩期清償
之理由,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逾期繳納部分應以50,000元,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固提出晶鑽卡申請書為據,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
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債務若能
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
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7.8%,
且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有何損失,而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即3.56%計付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利
率已超過週年利率20%,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
被告顯失公平,爰予酌減為上開利息利率之10%為適當。從
而,原告之請求被告給付53,688元,及其中50,000元自95年
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8%計算之利息,暨
自9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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