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小字第78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鳳小字第78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已於訴訟繫屬前自原告所陳報之高雄
縣鳳山市○○路○段○○○巷○○○號遷至苗栗縣造橋鄉造橋村
過港坪6號,此有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尚有未合,茲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抗
告費用。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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