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17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72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晶鑽卡申請書、授信業務歸戶
資料、放款帳務主檔資料、放款帳務副檔資料-本金易動、
繳息(費)記錄、放款帳務二檔資料、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
、查詢交易明細等影本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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