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27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判決被
告應給付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到期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3至9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其中利息請求部分,縮
減訴之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共同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紙
,合計票面金額為300,000元。詎上開本票屆期經提示,竟
未獲付款,嗣雖迭經催索俱未獲償,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10張
為證,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
。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
後應負付款之責;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向
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票據
法第5條、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及第
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民國99年6月29日(即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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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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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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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甲○○│97年8月20日│30,000元│0000000│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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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同上│同上│同上│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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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同上│同上│同上│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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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同上│同上│0000000│
│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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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同上│同上│0000000│
│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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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同上│同上│0000000│
│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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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同上│同上│0000000│
│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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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同上│同上│0000000│
│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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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同上│同上│同上│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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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同上│同上│0000000│
│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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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3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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