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7年度偵字第2884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1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皮夾壹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四九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期滿。扣案之仿冒皮夾一件,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及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復按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所犯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八款等規定,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四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確定,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期滿之事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又扣案之仿冒皮夾一件,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