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有可能供作詐騙之人頭帳戶,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0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鄰近新竹交流道之某加油站,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竹科竹村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存摺正本與印章等資料,交付予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嗣「陳先生」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乙○○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8年10月15日上午9時許,由1名自稱南投縣警察局警察「 張志成 」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丁美玲 ,佯稱因 東森 購物販賣其身分資料,致其身分遭詐騙集團盜用而在桃園玉山銀行開戶,並有資金異常往來狀況,現丁美玲已被提報為洗錢犯罪之共犯,故應配合其指示協助調查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19分,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兆豐銀行新莊分行,依指示存入新臺幣(下同)72萬8,000元至乙○○ 上開 帳戶。嗣因甲○○察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見偵查卷第3至5、24、25頁,本院卷第10頁)。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8、9頁)。
(三)兆豐銀行竹科竹村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兆豐銀行新莊分行存款單存戶收執聯影本各1紙(見偵查卷第7、12頁)。
(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10至14頁)。
(五)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係被告乙○○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換言之,銀行除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審核或辦理之可能,復以被告乙○○並陳稱因信用不良,無法辦理銀行貸款,所以才會想找民間協助借貸管道申辦,因此聯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先生」為伊作帳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從而,本件被告乙○○因貸款條件未合於銀行貸款設定資格,故交付上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委由民間協助貸款業者為其代辦銀行信貸,是認被告乙○○對於受委託者將利用渠之銀行帳戶,虛構銀行交易往來紀錄(即非被告乙○○本人之交易往來明細)以作為提高被告乙○○之貸款條件等舉措,應當明悉;再據被告乙○○所自承,其對於該名「陳先生」之真實姓名資料均不知情,亦無法與該「陳先生」維持聯繫等情(見偵查卷第25頁),從而被告乙○○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予該名「陳先生」後,勢必無法知悉或掌握該名「陳先生」將本件帳戶資料做何用途?
(六)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不法份子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乙○○係一成年且具社會歷練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乙○○對於相關帳戶資料遭他人取得後,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乙○○猶提供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予「陳先生」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當堪認被告乙○○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乙○○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七)綜上,本件被告乙○○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自稱「陳先生」及「張志成」等成年人於取得上開被告乙○○所有之兆豐銀行竹科竹村分行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佯稱偵辦洗錢犯罪需民眾配合調查之詐騙方式,致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因而致被害人甲○○於98年10月15日下午2時19分,存款72萬8,000元元至被告乙○○所有上開兆豐銀行竹科竹村分行帳戶內,是核上開自稱「陳先生」及「張志成」等成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又上開自稱「陳先生」及「張志成」等人就上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乙○○將其所有之兆豐銀行竹科竹村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陳先生」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乙○○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是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乙○○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徵素行良善,惟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事後已與被害人甲○○達成調解,然卻未能於指定日期給付調解金額(有99年5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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