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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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5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家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家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家榮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有所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5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末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是屬得易科罰金者,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者,原不得併合處罰之,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即已合定刑之要件。茲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該15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刑,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業如上述,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遵守外部界限外,並應在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宣告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為竊盜罪、加重竊盜罪,罪質相同,暨各罪行為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參以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1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附表:受刑人蔡家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12年5月15日至112年5月16日112年5月15日至112年5月16日112年5月15日至112年5月16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60、8201、9519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60、8201、9519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60、8201、951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576號112年度易字第576號112年度易字第576號判決日期112年10月27日112年10月27日112年10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576號112年度易字第576號112年度易字第576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1月28日112年11月28日112年11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094號。⒉附表編號1至1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⒊附表編號1至14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編號456罪名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12年5月15日至112年5月16日112年5月15日至112年5月16日112年5月15日至112年5月16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60、8201、9519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60、8201、9519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60、8201、951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576號112年度易字第576號112年度易字第576號判決日期112年10月27日112年10月27日112年10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576號112年度易字第576號112年度易字第576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1月28日112年11月28日112年11月28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0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094號。⒉附表編號1至1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⒊附表編號1至14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編號789罪名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2年5月15日至112年5月16日112年5月15日至112年5月16日112年5月15日至112年5月16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60、8201、9519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60、8201、9519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60、8201、951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576號112年度易字第576號112年度易字第576號判決日期112年10月27日112年10月27日112年10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576號112年度易字第576號112年度易字第576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1月28日112年11月28日112年11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094號。⒉附表編號1至1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⒊附表編號1至14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編號101112罪名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12年5月15日至112年5月16日112年5月15日至112年5月16日112年8月9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60、8201、9519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60、8201、9519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60、8201、951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576號112年度易字第576號112年度易字第576號判決日期112年10月27日112年10月27日112年10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576號112年度易字第576號112年度易字第576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1月28日112年11月28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0月27日)112年11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094號。⒉附表編號1至1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⒊附表編號1至14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編號131415罪名竊盜罪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12年6月23日112年8月5日112年4月16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60、8201、9519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3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22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576號113年度虎簡字第3號112年度易字第2816號判決日期112年10月27日113年1月31日112年12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576號113年度虎簡字第3號112年度易字第2816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1月28日113年3月6日113年2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否備註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094號。⒉附表編號1至1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⒊附表編號1至14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95號。⒉附表編號1至14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068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3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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