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353號聲請人 陳雪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黃榮楷 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元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又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詎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陳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18日即向相對人提示本票,有其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是足認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本票時到期日尚未屆至,而為期前提示,不生提示之效力。又聲請人經本院先後於113年9月16日、113年10月1日通知陳報提示日期,該通知分別已於113年9月19日、113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然迄今未見聲請人陳報,是應認聲請人所為期前提示不生效力,就該本票即無從行使追索權,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司法事務官陳崇漢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01112年2月18日100,000元112年4月1日CH169168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