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1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軼倫
林鯤進
被 告 高春生
高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訴之聲明原為
:「1、確認被告間坐落於臺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4年7月20日所為之買
賣關係不存在,及於104年7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亦屬無效。2、被告高志明就系爭土地於104年7月
22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以104年鹽登字
第04948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被告高春生所有。」、備位訴之聲明為:「1、
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04年7月2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4
年7月22日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
、被告高志明就系爭土地於104年7月22日以買賣原因向臺南
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以104年鹽登字第049480號收件字號所辦
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高
春生所有」,嗣於105年2月8日以民事聲請狀撤回先位之訴
之聲明,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又
被告高春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高春生因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本院98年
度執合字第7726號債權憑證,被告高春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
為清償。嗣原告於105年10月28日查調財產資料時始發現被
告高春生為規避強制執行程序,於104年7月22日將其名下原
有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不動產為被告高志明所
有。被告高春生於移轉系爭土地時仍未依約還款,倘被告間
如有真實價金交付,被告高春生應可就其所負之債務為清償
,惟被告高春生並無進行任何清償行為,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應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又被告間於生活上應有親
密往來聯繫,並非素不相識之人,於行為時應明知此舉將有
害於原告債權之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
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4年7月2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
於104年7月22日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
2.被告高志明就系爭土地於104年7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南
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以104鹽登字第04948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高春
生所有。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高春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高志明抗辯則以:
1.被告高春生之父親 高先源 於95年12月曾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35萬元,並以口頭告知若未清償借款,將以系爭土地出
售並登記於伊名下;高先源於101年9月因車禍事故住院治療
,被告高春生遂於101年12月18日向伊借款48萬元以支付醫
療費用;高先源於103年8月24日死亡,被告高春生又向伊借
款辦理喪事,同時表示因無力清償積欠借款,將以系爭土地
買賣過戶予伊做為償還借款之用;高先源與被告高春生於00
年至104年間陸續向伊借款,其中包含支付繼承登記罰鍰費
用及系爭土地過戶費用等,總金額為143萬元等語置辯。
2.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高春生之債權人,系爭土地經被告高春生
於000年0月0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高志明所有諸
節,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異
動索引等資料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鹽水地政
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全卷資料核閱無訛,
該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出賣
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
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
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
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
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619號判決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之有償行為合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詐
害債權等語,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高春生行為時
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原告及已達無資力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程
度,且被告高志明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就被告高志明原知悉被告高春生積欠本件債務,及
知悉被告高春生已達無資力等節,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
說,其起訴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買賣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另請求被告高志明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書記官黃玉真
附表:
┌────────────────────────────────┐
│土地部分│
├──┬────┬────┬───┬────┬─────┬────┤
│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
├──┼────┼────┼───┼────┼─────┼────┤
│01│臺南市○○○區○○○段│後寮小段│220│2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