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3357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
複 代理人 溫文昌 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被 告兼上
訴訟代理人 甲○○
號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第447之9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
交還原告。
被告丙○○、乙○○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第447之1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及坐落台中縣○○鄉○
○段第447之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另由被告丙
○○、乙○○負擔百分之七十九。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乙○○如以新台幣伍萬伍仟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又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其嗣所為
應拆除面積訴之聲明減縮,及另追加戊○○為共同被告,並
無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台中縣○○鄉○○段第447之9、10、11地號
3筆土地為其所有,而與被告甲○○、戊○○所有坐落同上
地段第447之3地號土地相鄰,詎被告甲○○、戊○○於所有
上開土地上之建物,竟部分無合法權源,越界占用原告所有
上開系爭第447之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
。另原告所有上開系爭第447之10、11之地號土地,亦分別
遭被告丙○○、乙○○所有之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
分面積9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爰本於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各拆除越界之建物,並返
還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甲○○、戊
○○則以其所有房屋係向他人所購,伊等不知有越界占用原
告所有之土地等語,被告丙○○、乙○○則以兩造祖先早有
互換土地使用之約定,僅是未辦理變更登記,又原告與渠等
係屬鄰居,原告自應明知其等所有房屋越界建築之情事,惟
卻不立即提出異議,原告依法自不得請求渠等移去或變更其
等所有之建物;再原告依民法第796條但書所定可請求渠等
以相當價額購買遭渠等占用之土地,亦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而不得向渠等請求等詞置辯,被告丙○○、乙○○並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坐落於台中縣○○鄉○○段第447之9、10、11地號
3筆土地為其所有,而與被告甲○○、戊○○所有坐落同上
地段第447之3地號土地相鄰,惟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卻分別
遭被告甲○○、戊○○所有上開土地上之部分建物,占用原
告所有上開系爭第447之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平
方公尺;另原告所有上開系爭第447之10、11之地號土地,
亦分別遭被告丙○○、乙○○所有之部分建物占用如附圖所
示B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
知書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
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與複丈成果圖各1份附卷可考,此
部分堪信為真正。
四、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上開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原告無須舉證證明其為無權占有。被告甲○○、戊○○雖
以:伊等買受系爭建物時之現狀即是如此,伊等不知有越界
等語置辯,惟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
以外之第三人,縱被告甲○○、戊○○所辯屬實,然渠等所
有系爭建物部分占用原告土地既無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
,其等僅可另向原出賣人主張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以其
與原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原告;另按無權占有不以故意
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土地,即負有返還
之義務,是被告甲○○、戊○○於購買系爭建物時,縱不知
有越界情事而無故意、過失,但既無正當權源,仍屬無權占
有。是被告甲○○、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四、另被告丙○○、乙○○雖另以上開情詞辯解,並提出使用執
照、地籍圖謄本、磚牆照片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資料為
證,惟其等所辯為原告所堅決否認,而觀被告丙○○、乙○
○所提之上開資料,尚不足以認定兩造確有互換土地使用之
情事,渠等復無法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另提出確切證據以
資證明,則渠等此部分所辯,尚難逕信。另按民法第796條
所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
界而不及時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
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為反對,不得
於建築完成後再請拆除建築物而言(參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
字第2134號裁判),民法第796條之立法意旨乃為促使鄰地
所有人於建築之初,如知有越界情事,應即提出異議,阻止
動工興建,以免建物完成後,請求移去或變更,致令土地所
有人損失過鉅。是以所謂「知其越界而不及時提出異議」,
係指越界建築當時知悉而不及時提出異議阻止,如越界建築
動工興建完成,土地所有人嗣後知悉,自非上揭法文規定之
範圍。經查,被告丙○○、乙○○上開建物係於民國77年間
所興建,已約有17年之屋齡,有該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狀可稽,應認屬真實,而原告係於93年11月間,申
請就其所有上開系爭土地鑑界測量後,始釐清系爭土地遭其
鄰地上被告丙○○、乙○○所有建物之占用情形,此有原告
提出測量通知書、複丈結果通知書及地籍圖謄本可參,參諸
被告丙○○、乙○○所有部分建物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面積
非大,衡情原告應無法於系爭建物建築時,即得知被告丙○
○、乙○○所有之系爭建物確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從而,原
告嗣於測量鑑界後,固已得知被告丙○○、乙○○所有之上
開建物有越界建築之事實,但彼時系爭建物早已建築完成,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自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原告
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自不受該條之限制。況主張鄰地所有人知
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參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而原告既否認於被告丙
○○、乙○○所有建物越界建築時知悉其事,而究竟於被告
丙○○、乙○○越界建築時,原告如何知悉乙節,渠等復未
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等此項辯解,亦難採憑。再本件既無民
法第796條前段越界建屋異議規定之適用,自亦無依同條但
書規定,可由原告向越界建築之被告丙○○、乙○○請求價
購越界占用土地之適用,則被告丙○○、乙○○另所稱原告
對渠等之價購請求權亦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云云,乃顯有所
誤解,亦不足採認。
五、此外,被告等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
是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堪採
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被告等所有系爭建物部分占有系爭土地
,既係無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前開所
有權規定之作用,訴請被告甲○○、戊○○應將其無權占用
如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被告丙○○、乙○○應
將無權占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各將占
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丙○○、乙○○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