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清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債務人 潘建裕 0000000代理人 曾琴稜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向法院聲請清算,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各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4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11、12頁】、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消債調卷第13至15頁)、收入證明切結書(見消債調卷第16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消債調卷第20、21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57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8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39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40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1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2頁)、郵局帳戶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可稽,堪信為真實。參酌債務人現年43歲(見消債調卷第20頁),目前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見消債調卷第
7、16頁、本院卷第69頁),尚需與配偶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見消債調卷第7、20、21頁、本院卷第68頁),名下固有78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1輛(見本院卷第30、57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2萬1,301元(見本院卷第51、54頁),然依其債權人陳報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已達520萬6,151元(見消債調卷第33、37、40、45、47、51頁)觀之,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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