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7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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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47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4787號聲請人 林啟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維忠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次按滿20歲為成年,民國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12條亦有明文。又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13條第2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票據發票行為係單獨行為,倘發票人係未成年人,且未經全體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應認其發票行為無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甲○○於112年10月6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7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相對人竟拒不給付,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未滿20歲,有系爭本票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系爭本票上雖有相對人之母的簽名,但無其父之簽名;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借款契約書所示,其上亦僅有相對人之母的簽名,而未經相對人之父簽名。是依形式上審查,難認相對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已取得全體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同意。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行為無效,不生發票之效力,故相對人不負本票發票人清償責任。是以,聲請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