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48號原告A01訴訟代理人 陳奕君 律師被告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聚少離多,且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間出境後,至今未與原告同住,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本文規定擇一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兩造為夫妻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足認為真正。參酌卷附內政部移民署提供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可知(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於109年2月7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足認被告迄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
(二)兩造為夫妻,應相互扶持,共同經營和諧婚姻生活,惟被告拒絕同住,無從維繫夫妻感情,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出境後即失去聯繫,被告應屬主要可歸責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並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