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7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51號原告 薛寅辰 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 律師
蕭淳方 律師被告 張仲濤 居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借款契約書第五條,業已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據此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9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同年4月1日止,到期應如數清償,不得為部分清償或怠於履行,詎被告屆期後全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償還,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並依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借款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