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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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0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粟振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寅字第33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理由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粟振庭所接獲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執寅字第3356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之罪名及刑期欄:洗錢防制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原刑期之總日數欄:62日;應執行刑期或剩餘刑期之日數暨折算社會勞動之時數欄:62日,計372小時;應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欄:372小時;社會勞動履行期欄:1年(自112年8月22日起至113年8月21日止),相較於其所提出另案之受刑人 許書瑋 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但指揮書之刑期總日數卻僅有89日,應執行刑期或剩餘刑期之日數暨折算社會勞動之時數為534小時,聲請人之有期徒刑均以31日計算有期徒刑1月,於法顯屬未合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徒刑折算社會勞動之基準日,如徒刑直接易服社會勞動者,以「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日」,做為計算徒刑折算社會勞動日數之基準日,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㈠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經提起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2年7月6日判決確定後,士林地檢署以112年執字第3356號執行命令准許受刑人就上開有期徒刑2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112年8月22日起至113年8月21日止),此經本院調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356號卷宗核閱無訛。
(二)聲明異議人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日」為112年7月28日,此有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在卷可參(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執字第3356號第3頁)。又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自112年7月28日起算有期徒刑2月,應至112年9月27日屆滿,實際日數62日(計算式:112年7月28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之4日+同年8月1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之31日+112年9月1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之27日=62日),上開執行指揮書之記載及計算並無違誤,且亦未見檢察官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從而,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明異議人前曾以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356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應與其另案之執行指揮書合併定其責任分數,憑以核辦假釋為由,對112年執字第3356號指揮書聲明異議,遭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91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並於抗告時,另以與本案相同之理由(即該指揮書以31日計算有期徒刑1月,於法顯屬未合,應以每月28日或29日或30日為計算基準),主張112年執字第3356號指揮書違法,此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24號裁定駁回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38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莉玲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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