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9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957號聲請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理人 陳怡穎 相對人 許曜麟 即 許高壽
黃靖貽 即 黃美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通知書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相對人許曜麟即許高壽為借款人,相對人黃靖貽即黃美玲為連帶保證人)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2月20日又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址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台灣新生報刊登新聞紙、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臺南市○○區○○街○○○巷○○號,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各1紙附卷足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書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查無此址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員查訪該址,該分局回函表示該址房屋已拆除,相對人二人不知去向,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回函附卷可查。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培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