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友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友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友貴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4時許,在屏東縣○○鎮○○路331H棟7樓之10號居處飲用米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55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台一線與潮州路802巷之交岔路口,不慎與 蘇依慈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0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鍾友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酒精濃度測定值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105年度交簡字第2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106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3.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之上開機車與蘇依慈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一節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騎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吐氣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騎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因酒駕逕註而業經吊銷(吊銷期間自102年12月29日至103年12月28日),吊銷期滿後仍未考領機車駕照等情,此有監理服務網駕照現況查詢1份在卷可憑,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上開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