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165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蕭宏澤 被告 張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壹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反面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憑該卡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預借現金或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款使用,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則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金額以約定利率年息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為止。詎被告消費後未依約清償簽帳款,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帳款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06年12月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17,158元未給付(含本金609,122元、利息7,736元、違約金300元),及其中609,122元部分自106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8頁),核屬相符,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雖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自無從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此部分聲明,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洪仕萱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新臺幣)│(新臺幣)├──────────┬────┤│││││計息期間│年利率││││││(民國)│(%)│├──┼────┼─────┼─────┼──────────┼────┤│1│信用卡│617,158元│609,122元│自106年12月4日起至清│15%││││││償日止│││││││││└──┴────┴─────┴─────┴──────────┴────┘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原告已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