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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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文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0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文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方式向 謝坤 瑾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盧文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2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刑事判決89年度臺上字第5820號判決參照)。
且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供參)。
(二)核被告盧文雄所為,就侵占被害人 謝坤瑾 所有之皮夾1只、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信用卡3張、提款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等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1次侵占遺失物罪、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罪時間、地點並非同一,每次行為可分,且侵害之法益相異,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且信用卡乃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並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被告竟於侵占被害人謝坤瑾之信用卡後,復冒用被害人之名義持以刷卡消費,且偽造信用卡簽帳單持以行使,及在金價收購紀錄表上偽簽謝坤瑾之簽名變賣上開盜刷消費之金飾,除造成被害人謝坤瑾之財產上損失外,更破壞信用卡之交易秩序,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信用卡消費之期間、次數及金額,受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其已與被害人花旗銀行、謝坤瑾均成立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4頁、本院訴字卷第26頁),且已部分賠償被害人謝坤瑾、花旗銀行之損失,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謝坤瑾以附件一所示之方式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三、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行使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及金價收購紀錄表,業據被告持以行使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該商店(員工)收執(或轉交收帳銀行等人取得),已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沒收;惟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及金價收購紀錄表上偽造「謝坤瑾」簽名(共4枚)(見偵卷第74頁至第76頁),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為前揭冒名刷卡行為所取得之持卡人收執聯,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同法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刑事訴訟法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查,被告就侵占被害人謝坤瑾所有之皮夾1只、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及提款卡、現金800元,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盜刷被害人謝坤瑾信用卡所詐得之金飾及變賣上開金飾所得(價值詳如附表購買或出售金額欄所載),雖均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與被害人謝坤瑾已以60,000元達成和解,另與花旗銀行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達成和解,故如再宣告沒收,應有過苛之虞,故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事實│偽造文件名稱│應沒收偽造│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號││及欄位│之署押數量││├─┼────┼──────┼─────┼─────────────┤│1│如起訴書│信用卡簽帳單│偽造「謝坤│盧文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商店存根聯│瑾」之署押│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1│一紙)之持卡│1枚│,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人簽名欄││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之偽││││││造「謝坤瑾」簽名壹枚,沒收││││││。│├─┼────┼──────┼─────┼─────────────┤│2│如起訴書│信用卡簽帳單│偽造「謝坤│盧文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商店存根聯│瑾」之署押│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2│一紙)之持卡│1枚│,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人簽名欄││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之偽││││││造「謝坤瑾」簽名壹枚,沒收││││││。│├─┼────┼──────┼─────┼─────────────┤│3│如起訴書│信用卡簽帳單│偽造「謝坤│盧文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商店存根聯│瑾」之署押│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3│一紙)之持卡│1枚│,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人簽名欄││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之偽││││││造「謝坤瑾」簽名壹枚,沒收││││││。│├─┼────┼──────┼─────┼─────────────┤│4│如起訴書│金價收購紀錄│偽造「謝坤│盧文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表│瑾」之署押│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4││1枚│,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價收購紀錄表之偽││││││造「謝坤瑾」簽名壹枚,沒收││││││。│└─┴────┴──────┴─────┴─────────────┘附件一:
盧文雄應給付謝坤瑾新臺幣陸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06年6月1日前給付新臺幣叁萬元,其餘叁萬元分期給付,應自民國10
6年6月10日起(包含106年6月10日)至同年11月10日止(包含106年11月10日),分六期,於每月10日前給付謝坤瑾新幣伍仟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000號被告盧文雄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文雄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麵包廠停車場拾獲謝坤瑾所有之皮夾一只(內含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及提款卡、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將皮夾侵占入己。又基於詐欺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拾獲謝坤瑾所有之信用卡消費購買附表所示之金飾,並偽裝係「謝坤瑾」本人,在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分別偽簽「謝坤瑾」之簽名後,表彰係「謝坤瑾」本人欲購買物品之意,致附表所示銀樓之店員均陷於錯誤,同意消費並交付其所購買之商品,再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所購買之金飾出售,並在金價收購單上偽簽「謝坤瑾」之簽名,表彰係「謝坤瑾」本人欲出售物品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謝坤瑾、出售及收購金飾商店及信用卡銀行管理資訊之正確性。
二、案經謝坤瑾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盧文雄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謝坤瑾於警│證明皮夾遺失及信用卡遭盜│││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刷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 黃冠雄 、李│證明告訴人謝坤瑾申辦之信│││誠益於警詢之證述│用卡有於附表編號1至3之││││時間刷卡消費之紀錄,經通││││知而由告訴人謝坤瑾申請信││││用卡掛失之事實。│├──┼───────────┼────────────┤│4│證人即嘉華銀樓負責人詹│證明被告有向該等銀樓購買│││ 志宏 、金盛堡銀樓負責人│金飾及售出金飾之事實。│││ 李勇中 、金典銀樓負責人││││ 簡倧璽 、寶華珠寶銀樓負││││責人 陳艷翠 於警詢之證述││││及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5│被告騎乘機車及進入附表│證明被告騎乘之6GF-875號│││所示銀樓之監視錄影畫面│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附表所示│││截圖│之銀樓,所穿之鞋子、外套││││、攜帶之手提袋等特徵均相││││同。│├──┼───────────┼────────────┤│6│現場照片共13張│證明被告將拾獲之皮夾及證││││件等物丟棄之地點,以及被││││告犯案所穿之鞋子與背包與││││監視器畫面拍攝相符。│├──┼───────────┼────────────┤│7│信用卡簽單影本共3張、│證明被告偽造告訴人謝坤瑾│││金價收購紀錄表影本1張│簽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謝坤瑾」署名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簽帳單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係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次與侵占遺失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偽造之「謝坤瑾」署押共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謝坤瑾達成調解,量處適當之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05年11月18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麵包廠竊取告訴人謝坤瑾所有之皮夾,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情,經訊據告訴人謝坤瑾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將皮夾放在車上,但被告沒有伊車子鑰匙,車上亦無遭翻動或鎖頭遭撬開之跡象,伊不知道皮夾確實在車上被偷,還是掉在外面被撿走等語,可知告訴人謝坤瑾並未確知犯罪經過,本件亦查無其他被告竊取皮夾之直接證據,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因與上揭起訴之侵占遺失物犯行部分,為同一事實,自應為上揭起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5日
檢察官黃靖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劉容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購買或出售│││││金額│├──┼───────┼────────┼─────┤│1│105年11月18日│臺中市北屯區北屯│2萬4570元│││19時15分│路244號嘉華銀樓││├──┼───────┼────────┼─────┤│2│105年11月18日│臺中市北屯區東山│2萬7700元│││19時43分│路1段289之6號│││││金盛堡銀樓││├──┼───────┼────────┼─────┤│3│105年11月18日│臺中市太平區 樹德 │2萬6400元│││20時02分│路3號金典銀樓││├──┼───────┼────────┼─────┤│4│105年11月18日│臺中市大里區大明│5萬9500元│││21時許│路11號寶華銀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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