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雅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雅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雅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且漠視國家法令之禁制,所為非是,復被告前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32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未能自我警惕,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宏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8號被告洪雅民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雅民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酒吧飲酒,其體內酒精濃度已超過呼氣值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翌(30)日上午11時19分,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忠孝西路與西寧南路口時,經警攔檢盤查,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雅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檢察官錢義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陳韋晴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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