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3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6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文瀚於民國105年10月5日7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永福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第107376號電桿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前後車之安全距離,作減速慢行及隨時煞停之準備,適有 蕭玉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其前方,因左側有機車超車而減速,致林文瀚閃避不及而自後方撞上蕭玉寬之車尾,致蕭玉寬人車倒地,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嗣林文瀚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玉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文瀚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玉寬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道路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輛照片16幀、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行近肇事地點前,已發現告訴人正在騎車之動態,而未注意警戒前方,並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其閃煞不及而肇事,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被告與告訴人行駛在同一車道之路段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使告訴人因而受傷,則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之因果關係,均至為灼然。況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經認定略以:「一、林文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蕭玉寬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是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