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花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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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花簡字第731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甲○○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鄭姓成年男子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該鄭姓成年男子提供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報酬(未扣案)予甲○○,約定由甲○○前往大陸地區,與該地區人民 陳理忠 辦理假結婚,使陳理忠得以配偶來臺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甲○○乃依約前往大陸地區,甲○○與陳理忠均明知彼此間並無結婚之合意,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登記而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甲○○於辦妥上開手續返回臺灣地區後,乃將該證明書及公證書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辦理認證,甲○○、陳理忠及上開鄭姓成年男子復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行使該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由甲○○及該鄭姓成年男子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認證文件前往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甲○○與陳理忠之結婚登記申請事宜,使該管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憑以輸入電腦,而登載上開虛偽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並核發載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予甲○○。嗣後甲○○或該鄭姓成年男子其中一人即持上開大陸公證之結婚證明書、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認證書、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等文件,交付予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公務員審核,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製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而許可陳理忠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前開戶政及警政機關辦理戶政業務及入出境管制業務之正確性。陳理忠因甲○○及上開鄭姓成年男子為其辦理上開手續,乃於九十二年九月間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因非法打工而為警於九十三年一月間遣送回大陸地區,甲○○為確認與陳理忠之上開婚姻關係不存在,乃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上情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函暨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認證證明、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公證書及結婚證明書、戶籍資料各乙份。
三、查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定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原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度提高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其「非法」之種類並無限制,應包括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再由該大陸地區人民以探親名義為掩飾入境臺灣地區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十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且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鄭姓成年男子間,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陳理忠、上開鄭姓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部分,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檢察官自首上情,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其所犯除對於我國戶籍登記、入出境管制正確性生有損害外,更生影響於臺灣地區之安全,及其犯後自首所犯,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四月六日,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六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五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致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後,被告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此次犯罪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入出境,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條第二項復列示得不予許可入出境之情形,以為入出境許可裁量之準據,此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猶詳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許可條件、次數、停留期間,以及得不予許可之情形。是以配偶為大陸地區人民,欲進入臺灣地區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主管機關須為實質之審查,而非僅依形式上之申請即予登載許可,故被告明知與陳理忠無配偶之實而為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來臺許可時,因大陸地區人民是否許可入境,該局公務員本有實質審查權,是以該局公務員嗣後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並將相關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簿冊部分,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花蓮簡易庭
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一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一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