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訴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峯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9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下午5時,在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周佑倫書記官方柔尹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許峯遠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峯遠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12日13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因另案偵辦他人販賣毒品案件,於106年9月14日通知其到案說明,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許峯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同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7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後於104年8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方柔尹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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