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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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人 陳泰 和相對人 陳金龍 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88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花簡字第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88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並提出民事起訴狀為憑,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2年度花簡字第41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自101年3月起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期間2年(即本案訴訟至定讞,所需期間推定為2年),此段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執行所得之資金,可能受有之損害,核算命供擔保之金額為5,400元(〈3000×12×3〉×0.05=5400),而准許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法院書記官張永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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