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33號聲請人 黃亘鴻 相對人 蘇奕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5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5所示之票面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至005所示之本票5紙,付款地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仍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應抄附繕本)。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司法事務官許涴琪┌────────────────────────┐│附表:102年度司票字第3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新台幣)││├──┼───────┼─────┼───────┤│001│101年6月16日│5,000元│THNo694130│├──┼───────┼─────┼───────┤│002│101年5月16日│5,000元│THNo694129│├──┼───────┼─────┼───────┤│003│101年9月16日│5,000元│THNo694133│├──┼───────┼─────┼───────┤│004│101年8月16日│5,000元│THNo694132│├──┼───────┼─────┼───────┤│005│101年7月16日│5,000元│THNo69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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