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吾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藍吾龍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2年6月確定」補充為「2年6月,強制工作3年確定」;(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復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之「現場蒐證相片7張」更正為「現場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1張」;(四)補充證據:「被告藍吾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供參照。查被告藍吾龍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支,係金屬製成,核屬質地堅硬,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並未竊得任何財物,尚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殊不值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犯後能夠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905號被告藍吾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吾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99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3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舊社橋上,見 葉文泉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停放於前址車內無人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身體得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徒手打開該營業大客車後門旁之氣閥箱蓋,扳動氣閥開關自該車後門進入車內,再以前開螺絲起子企圖撬開車內之對講主機面板、伴唱機與小液晶電視,惟在得逞之前,經葉文泉及路人 林文龍 發覺報警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查扣該螺絲起子1支。
二、案經葉文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吾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文泉及林文龍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相片7張及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且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至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王俐婷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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