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花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花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文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文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背架壹個及繩索壹捲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獲緩刑之寬典,竟不知檢束慎行,又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國有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豐田玉石2塊均已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南華工作站領回,兼衡被告有中度肢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
102年度偵字第61號偵查卷第12頁),及被告無業、為國小肄業(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及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背架1個及繩索1捲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本案竊取前開玉石所用一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61號偵查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鑿子1支,雖於被告身上所扣得,然被告係以徒手竊取前開玉石(詳見警卷第8頁),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供本案所用,復查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鑿子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