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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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35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新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新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第一列第一句補充為:「陳新昌於民國103年2月6日凌晨3時至上午6時許止」;第十三列第一句後補充:「即百分之0.3223」;證據部分補充:「103年5月26日調解程序筆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本條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查被告陳新昌經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22.3mg/dl,即百分之0.3223,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實堪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22.3mg/dl,即百分之0.3223,並發生車禍事故,致自己及他人之身體、財產遭受損害,所為誠屬非是,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5頁調解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認有悔悟之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冀其能銘記在心兼收惕儆之效(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或有法定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181號被告陳新昌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新昌於民國103年2月6日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巷000○0號家中飲用500cc之高粱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其位於鹿港鎮之攤位倒垃圾。嗣於同日8時15分許,沿彰化縣○○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環河街與溝漧巷口,右轉往南駛入溝漧巷內,適有 施凱智 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溝漧巷口由南往北方向在該路口停等紅燈。陳新昌因不勝酒力,會車時其左側車身不慎擦撞施凱智車輛之左側車身(施凱智未受傷),詎陳新昌竟未停車處理即駛離現場,然隨後又因偏離車道,將車輛駛入溝漧一號橋前之排水溝內而致自身受傷。陳新昌後經送醫救治,並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合322.3毫克(mg/dL),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115毫克(mg/L),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新昌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凱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鹿港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RD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檢察官張毓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施涵雯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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