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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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1號
103年度訴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789、103年度毒偵字第2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前科情形:
(一)陳宏銘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8日停止戒治,後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1月5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54、10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1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2案);上開第1案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0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第2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96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6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7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4案);上開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9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5案),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陳宏銘仍未思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⑴先於102年8月21日早上8、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附近,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再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
2年8月23日下午,在彰化市○○路與彰南路口,經警發現陳宏銘行跡可疑而進行盤查,被告即在職司偵查之檢警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述施用一級毒品之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且配合警員於同年8月23日15時53分採取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⑵後又於102年10月20日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居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再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涉竊盜案件,經通知其到案說明後,陳宏銘主動坦承施用海洛品之犯行,並同意接受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宏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1789號卷宗第23頁)。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1789號卷宗第22頁)。
(三)警員職務報告書(彰化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1789號卷宗第24頁)。
(四)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地檢103年度毒偵字第210號卷宗第4頁)。
(五)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地檢103年度毒偵字第210號卷宗第6頁)。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七)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遭訴追、判刑(參見犯罪事實欄所載),是本件被告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犯罪事實欄所第一段所載被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2年8月23日下午遇警盤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認其有於102年8月21日晚上8、9時許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而自首,並配合警員採尿送驗,而主動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警員蔡政介之職務報告書(彰化地檢102年度毒偵1789號卷第20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1號卷第20頁)在卷可考,被告於102年10月23日因另涉竊盜案件到案,在同意接受採尿前就主動供承有在3日前(即102年10月20日)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103年度毒偵字第210號卷宗第3頁),並配合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而自首,是前揭二次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兩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時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足見被告自省能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的傷害及國家社會所造成之負擔;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雖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但被告亦另涉竊盜罪,顯示被告因施用毒品之行為已衍生出侵害他人權益之社會問題,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