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智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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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智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智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詳芫
蔡景雄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23681號、104年度偵字第2368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5年度智簡字第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景雄、傅詳芫明知「霹靂布袋戲系列」木偶、配件及週邊產品係告訴人「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非經告訴人之同意,不得任意重製或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詎其等竟分別基於銷售而非法重製及散布非法重製物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一)被告蔡景雄自民國104年3月前某日起,多次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擅自重製「霹靂布袋戲系列」木偶,並於該租屋處以其向天空部落格社群網站申設之「帝壹精品店」網頁上,以每尊木偶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出售與不特定之人,以此方式重製或散布「霹靂布袋戲系列」之非法重製木偶,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二)被告傅詳芫自104年9月30日往前回推1年內某日前,多次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0樓租屋處,擅自重製「霹靂布袋戲系列」木偶,並於該租屋處以其向天空部落格社群網站申設之「豐偉精品店」網頁上,以每尊木偶約2至3萬元之價格出售與不特定之人,以此方式重製或散布「霹靂布袋戲系列」之非法重製木偶,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被告蔡景雄於104年3月間某日,以3萬元間之價格販售「霹靂布袋戲系列」木偶「素還真(轟掣天下版本)」1尊予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被告傅詳芫於104年9月30日往前回推1年間某日,以2萬8,000元至3萬元間之價格販售「霹靂布袋戲系列」木偶「素還真(天競鏖鋒版本)」1尊予陳○○,嗣陳○○將上開木偶2尊上網拍賣,為告訴人員工發現後向陳○○購得上開木偶2尊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04年9月30日12時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蔡景雄上址住處及被告傅詳芫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於被告蔡景雄上址住處扣得盜版木偶5尊、盜版木偶頭12個、盜版木偶服飾1組、盜版木偶改裝配件1組、製作工具電熱熔槍1支、包裹託運紀錄19張、帳冊7本;另於被告傅詳芫上址租屋處扣得盜版木偶46尊、盜版木偶頭9個、盜版木偶服飾8件、盜版木偶鞋子2雙、盜版木偶飾品8件、製作工具電熱熔槍1支、國際快捷郵件收據21張。因認被告二人所為,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景雄、傅詳芫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2項及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均已經和解,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之105年6月16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蔡景雄之告訴,另於105年8月2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傅詳芫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見本院105年度智簡字第21號卷第98頁、105年度智訴第7號卷第20頁)在卷為憑。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鄭珮玟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