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金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祐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祐廷(所涉侵占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8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上網瀏覽FACEBOOK社群網站之社團「打工_工讀_臨時工_日領_週領_月領」所刊登之兼差工作訊息,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雅瞳 」之人取得聯繫,獲悉博奕公司有意以每期10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月領3萬元之代價,向其租用金融帳戶作為該公司會員兌匯使用,而劉祐廷亦得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國 泰世華 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依上開自稱「張雅瞳」之人指示變更為指定之密碼後,再於107年8月20日下午1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號統一便利商店高萱門市內,以店到店交貨便方式,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高雄市○○區○○○路○○○號與該自稱「張雅瞳」之人。嗣該自稱「張雅瞳」之人取得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對 吳靜 儀、 蔡玉 英、 顏貽 松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吳靜儀 、 蔡玉英 、 顏貽松 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劉祐廷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經吳靜儀、蔡玉英、顏貽松等3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2222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8年1月19日(循環字1650號)繫屬於本院,案號為108年度壢金簡字第8號(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8年1月18日桃檢 坤永 107偵32222字第1089004976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章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22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為憑,該「前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祐廷明知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而在客觀上得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及洗錢犯意,於107年8月20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統一便利超商店到店收貨之方式將之寄送與詐欺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雅瞳」之人,並依指示將密碼變更為225588。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㈠107年8月21日下午3時17分許,撥打電話給吳靜儀,假冒為其姪子,佯稱:投資急用要借錢,要求匯入指定帳戶等語,致吳靜儀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107年8月24日下午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依指示匯款2萬元至劉祐廷上開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於107年8月23日晚間9時21分許,撥打電話給蔡玉英,假冒為其兒子,佯稱:因積欠友人款項急用要借錢,要求匯入指定帳戶等語,致蔡玉英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107年8月24日下午2時32分許,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劉祐廷上開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前案」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可按。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交付之銀行帳戶雖均誤載為「華南商業銀行」,惟該帳號同為000-000000000000,且「013」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銀行代碼,堪認「前案」與本案之帳戶同一。據上,被告於「本案」及該「前案」,均係被訴將本身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將密碼更改為指定密碼以供該他人使用,被告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同一,至前後兩案間之被害人雖有部分不同,然為一個幫助行為衍生數被害人受騙失財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茲本案繫屬本院日期為108年1月19日(循環字1868號),有加蓋本院收案日期戳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函為憑,已在該「前案」之後。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既與「前案」為同一案件而經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馮浩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良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附表:
┌─┬───┬────┬───────┬───────┬──┐│編│告訴人│受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號│││││金額│├─┼───┼────┼───────┼───────┼──┤│1│吳靜儀│107年8│假冒告訴人吳靜│於107年8月24│2萬││││月21日下│儀姪子 吳柏毅 ,│日下午2時45分│元││││午3時17│以LINE向告訴人│許,在臺北市大│││││分許│吳靜儀佯稱因○○○區○○○路1││││││人合夥,須調借│段99號國泰世華││││││資金為由,欲向│銀行中正分行,││││││告訴人吳靜儀借│以臨櫃無摺存款││││││款,致告訴人吳│方式,匯款至被││││││靜儀陷於錯誤而│告所有之上開國││││││依指示匯款。│泰世華銀行帳戶│││││││內。││├─┼───┼────┼───────┼───────┼──┤│2│蔡玉英│107年8│假冒告訴人蔡玉│於107年8月24│5萬││││月23日晚│英之子,撥打電│日下午2時32分│元││││間9時21│話與告訴人蔡玉│許,至上海銀行│││││分許│英訛稱積欠友人│內臨櫃匯款至被││││││5萬元為由,欲│告所有之上開國││││││向告訴人蔡玉英│泰世華銀行帳戶││││││借款,致告訴人│內。││││││蔡玉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3│顏貽松│107年8│假冒告訴人顏貽│於107年8月23│10萬││││月22日上│松小舅子 蔡志修 │日上午11時許,│元││││午11時許│,撥打電話與告│在臺中市清水區││││││訴人顏貽松佯以│中山路上之台中││││││急需用錢為由,│銀行清水分行,││││││欲向告訴人顏貽│以臨櫃匯款方式││││││松借款,致告訴│,匯款至被告所││││││人顏貽松陷於錯│有之上開國泰世││││││誤而依指示匯款│華銀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