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更一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1號上訴人復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簡志哲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 律師複代理人 吳宜珊 律師被上訴人 簡徐玉卿
簡玉香 簡正昌 簡正昇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於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民國92年至99年6月7日期間,伊公司係由董事即訴外人 簡添 才(下稱 簡添才 )經營,詎其利用負責財務事項之機會,簽發兌現伊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面額共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支票4紙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支付其個人保險費,而簡添才已於102年11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簡徐玉卿、簡玉香、簡正昌、簡正昇等4人(下稱簡徐玉卿等4人或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簡徐玉卿等4人於繼承簡添才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賠償8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與本院前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1萬5,106元本息部分,並駁回原審共同原告復昇企業有限公司之訴及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均經最高法院駁回兩造之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為家族企業,由簡添才負責財務事項,公司收入亦用以支應家族日常生活費用。而系爭支票係簡添才向上訴人借票,簡添才已自行存入款項兌現,並無侵占等語置辯。
三、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簡添才之遺產範
圍內再連帶給付上訴人800萬元,及自10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2至53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資本總額500萬元,為家族企業,由 簡添泉 、簡添才
兄弟共同經營,簡添才負責薪資發放、請款收款、付款、發票等財務事項。簡添才於102年11月24日死亡,簡徐玉卿等4人分別為其配偶、子女,均為簡添才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權,有新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為證(原審卷第12至18、228頁)。
㈡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共4紙,支付人壽保險之保險費,非上訴人營運之用。
五、上訴人主張簡添才擅自簽發系爭支票以支付人壽保險之保險費,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被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上訴人主張簡添才未領薪水,何以有自有資金,其私人帳戶之資金乃上訴人所有;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自有資金存入以兌現該800萬元而未侵占(本院卷第53頁)?分述如下: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足參)。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以簡添才未領薪水,應無自有資金,其私人帳戶之資金係上訴人所有之事實,揆前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固於起訴時提出上訴人名義之合作金庫南三重分行00
00000000000帳戶(即系爭帳戶,如原證16、17)、0000000000000帳戶(如原證25)、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0000000000000帳戶(如原證26、27),復於本院前審提出簡添才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簡添才帳戶,前審上證二,卷第43至45頁)、合作金庫東三重分行帳戶(前審上證三,卷第49至51頁),欲以證明簡添才挪用公司資金私用,足見上訴人已掌握上開帳戶之資金明細,尤其系爭支票兌現之系爭帳戶、匯款之系爭簡添才帳戶(詳後述)。惟該等上訴人公司及簡添才帳戶,如何勾稽比對以證實簡添才之帳戶資金實為上訴人所有,仍乏依據,特別是系爭簡添才帳戶之金流,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徒以簡添才未支薪,又掌握公司財務,即斷定簡添才無私有財產,系爭簡添才帳戶資金實係上訴人所有,殊嫌不足,尚難憑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帳戶於93年4月1日、6月2日共800萬元之
提領人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上訴人為法人,不可能投保人壽保險,該4筆款項顯非用於上訴人業務,而係遭簡添才挪用。系爭帳戶有100萬元於93年4月22日存進系爭簡添才帳戶,可證簡添才私人帳戶之資金來自上訴人云云。惟,系爭帳戶(原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帳戶,參本院卷第135頁)93年3月至5月底之交易明細,於93年3月23日由簡添才匯入700萬元、同年5月26日匯入267萬元,有原中國農民銀行帳戶明細(最高法院卷第105頁)、合作金庫南三重分行之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第135至139頁),而同年3月23日、5月26日確由系爭簡添才帳戶匯款700萬0,080元、267萬0,010元入系爭帳戶,亦有系爭簡添才帳戶之取款憑條、交易明細及匯款單足考(原審卷第
241、246頁、前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141至145頁、最高法院卷第101、103頁),足見簡添才確有自其私人帳戶匯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700萬、267萬元,系爭支票計800萬元係由系爭帳戶兌現為上訴人所主張(如原審卷第108頁),被上訴人並未爭執,則被上訴人稱系爭支票係由其私有資金給付,要非無據。至於匯款之畸零數80元、10元以及又自系爭帳戶提領100萬元,均不影響簡添才已匯足800萬元供系爭支票兌現之事實。上訴人所言,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於最高法院所提上證1、2,上訴人否認
形式真正。另上證1之金額共967萬元,其中67萬0,030元,係由上訴人帳戶提領出來,被上訴人稱該筆款係為支付公司貨款云云,自不足採;而上證2無法辨別該帳戶係上訴人所有,自無法據以證明簡添才將自有款項存入上訴人帳戶,或存入係為支付富邦公司之800萬元云云。惟最高法院卷之上證2即為系爭帳戶,如前所述,而簡添才確匯入系爭帳戶967萬元,論證同前,上訴人所辯不足為採。
㈤上訴人復稱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7年10月16日之覆函,並
未提供93年3月23日存入之二筆定存帳戶號碼及名稱,無法確定該等資金是否為簡添才之自有資金;且該二筆定存帳戶解約後存入系爭簡添才帳戶共700萬0,199元,而附表編號1至3面額共600萬元支票之發票日為93年3月23日,簡添才顯可以自己帳戶內之金錢給付該三筆保險費,無需再藉由將70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後支付;且被上訴人雖稱簡添才因無支票帳戶才借票支付保險費,於支票到期前會將錢匯入。惟該等保險既為簡添才所承保,實難想像無支票帳戶,仍選擇以支票方式繳納保險費,再以上訴人名義開立系爭支票給付,顯不合常理;編號4面額200萬元之支票到期日為93年5月25日,簡添才卻於到期日後隔天才將267萬元匯入,顯見被上訴人所言矛盾云云。惟查,系爭簡添才帳戶於93年3月23日、5月26日各有匯款入系爭帳戶,而系爭簡添才帳戶之資金並無事證足以證實係上訴人公司所有,業如前述,則系爭簡添才帳戶之定存自不足認係上訴人公司所有,上訴人辯稱該定存為其所有,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其請求調查該定存之資金來源,認無必要。何況上訴人已掌握上訴人及簡添才多筆帳戶之資金流向,已如前述,尚無以證明簡添才帳戶內金錢均屬上訴人財產,特別是系爭簡添才帳戶如前述。矧除93年3月23日之定存解約入帳外,尚有同年5月26日200萬元亦不足認係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稱系爭支票自系爭帳戶兌現,簡添才侵吞公司財產云云,洵難憑採。至系爭支票何時簽發、提示,均不足左右簡添才匯款800萬元之事證。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受有800萬元損害,其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簡徐玉卿等4人於繼承簡添才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賠償8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7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許炎灶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劉文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發票日│票據號碼│金額│提示人││號│││(新臺幣)││├─┼────┼─────┼─────┼───────┤│1│93.03.25│FAZ0000000│2,150,000│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93.03.25│FAZ0000000│1,700,000│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3│93.03.25│FAZ0000000│2,150,000│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4│93.05.25│FAZ0000000│2,000,000│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