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7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758號上訴人 江秀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上訴人 江秀炫
劉江雪梅 江雪珠 江雪娥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江秀晏 被上訴人 王藤華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陸元」,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柒佰陸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嗣於民國107年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陳棟偉 ),上訴人自訴外人 江松景 (104年11月8日死亡)繼承取得881地號土地其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2.43平方公尺)、B(面積32.74平方公尺)部分,及88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6.88平方公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屋),未經同意,即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並獲有利益,致伊受損害,應返還土地予伊,並給付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伊,並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9372元,及自107年4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894元之判決(見原審卷第117頁民事準備㈡狀)。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40萬7378元,及自107年4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116元。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除減縮部分〈見本院卷第198頁〉外,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就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江松景先前曾先後向訴外人 黃金城 、 唐明強 購買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惟均未辦理登記,伊等依前開買賣契約,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被上訴人亦應有默示同意伊等使用系爭土地,伊等係善意占有,依民法第943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等給付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於107年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棟偉),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上訴人自江松景(104年11月8日死亡)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07年3月9日桃稅壢字第1077005950號函暨檢附房屋稅籍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8至9頁、第34至42頁)。又系爭房屋占有8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2.43平方公尺)、B(面積
32.74平方公尺)部分,及88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6.88平方公尺),復經原審囑託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屬實,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07至108頁、第111頁、第124至127頁),堪信為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具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拆除房屋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伊,及給付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次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民法第943條、第944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該占有,如不能證明為有權占有,仍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查,本件上訴人具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及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自應就其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為舉證。上訴人雖抗辯伊等先父江松景曾先後向黃金城、唐明強購買土地,伊等依前開買賣契約,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云云;然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母 王林水妹 所有,嗣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上訴人所指之黃金城、唐明強自系爭土地辦理登記至今,從未依法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6日函暨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61至191頁),是黃金城、唐明強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難謂其二人有何出售系爭土地之權利,即不得據認上訴人之系爭房屋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㈡上訴人雖又舉訴外人 陳榮 與江松景簽訂之房屋轉讓書為據
,抗辯江松景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與陳榮依該轉讓書僅移轉房屋而未移轉土地之情況相同,可知伊等係善意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黃金城、唐明強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出售系爭土地之權利,縱江松景先後向其二人買受系爭土地,難認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業如前述;而觀諸上開房屋轉讓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29頁),為陳榮將系爭房屋相鄰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號」之房屋,轉讓予江松景之情形,顯與江松景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無關,自不得僅憑該房屋轉讓書,即可謂上訴人係善意占有系爭土地。況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在其證明有權占有之前,亦難僅以其占有之事實,直接對系爭土地所有人(被上訴人)主張適法、善意占有之權利,故上訴人前開抗辯,並不可取。
㈢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參照)。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興建已久,被上訴人未表示異議,應有默示同意伊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無權占有行為,雖於本件起訴前未加積極制止,惟其單純之沈默尚非默許,且被上訴人自80年9月4日即居住臺北市(見本院卷第193頁個人戶籍資料),嗣於81年4月20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見原審卷第8至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因其長年居住臺北市,始未處理系爭土地之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尚堪採信。則上訴人既未再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默示同意之情,其上開所辯,仍不可採。
㈣綜上,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所有(於起訴後之107年1月
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棟偉),上訴人未經所有人同意,即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有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㈤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另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又系爭土地臨中壢消防局,位於○○○鎮區○○路附近,義民路上之交通便利、商業活絡,系爭房屋曾供鄰長辦公室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並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網路地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08頁、第114至117頁),堪認系爭土地係坐落工商機能發達地段,且可為相當之經濟利用。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
⒉又系爭土地於102年至104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
53元,105至106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367.2元,107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012元,有地價第一類謄本可據(見原審卷第11頁)。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占有8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2.43平方公尺)、B(面積32.74平方公尺)部分,及88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6.88平方公尺),有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其相當於租金之占有利益金額,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翌日之107年4月10日(見原審卷第81至86頁回執),回溯5年至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即自102年4月10日起至107年1月24日止(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棟偉),合計應為38萬9826元(計算式如附表)。故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其38萬9768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該部分土地,並給付38萬9768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被上訴人已減縮其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藍家偉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張淨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