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43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94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志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志操係成年人,17歲自大陸地區來臺定居後,即在家樂福工作4、5年,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其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作為被害人轉帳取款帳戶,詎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下午6時許(原審判決載為24日至28日期間內之某時應予更正),前往新北市○○區○○路上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大眾商業銀行(現併入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提供1個帳戶每10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利用IBON店到店之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李欣韻 」(收件人為「 田茹 」),提供「李欣韻」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12月28日上午某時,假冒 吳洪秀蘭 之友人「 卓美惠 」,撥打電話予吳洪秀蘭佯稱:手邊急需用錢,請匯款給 伊云云 ,致吳洪秀蘭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大眾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經吳洪秀蘭發覺有異,報警查獲。
二、案經吳洪秀蘭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王志操固坦承其確有將大眾銀行帳戶於前開時、地,以提供1個帳戶每10日可獲取1萬元代價,而利用IBON店到店之方式,寄送給「李欣韻」(收件人為「田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也是被害人,我沒想要害別人。當時是「李欣韻」向我宣稱是提供給會員匯兌,是合法的,如果是不合法的,我是絕對不會提供上開帳戶。我因為要找兼職工作,與「李欣韻」用LINE聯絡,因相信「李欣韻」所講的,沒有想很多,才會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她,並將提款卡之密碼更改為其所指定之密碼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吳洪秀蘭於106年12月28日某時,被假冒之友人「卓
美惠」,以急需用錢,要借款為由詐騙,而於同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大眾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除已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明確外(見偵字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2張、手機螢幕翻拍照3張、元大商業銀行107年4月20日元銀字第1070003547號函所檢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55頁至第58頁)。從而,被告所申辦之大眾銀行帳戶,確已供作「李欣韻」用以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取)款工具,至為明確。
㈡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被告顯係亦高價將本身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可預見該帳戶又可能會遭不法人士利用轉帳匯款,被告亦自承有詢問對方會不會卡到官司,是不是合法的等情,此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50頁),顯見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時,可預知該帳戶資金進出即係交由對方掌控,而非自己所能置喙,然被告並未進一步查證,即為獲取高額利潤將帳戶寄出,難認無容認詐騙集團使用之犯意。
㈢另參酌被告將大眾銀行帳戶於106年12月24日寄交予「李欣
韻」後,並未於2天後取得款項(見偵卷第50頁),且無法與對方聯繫,即應知悉有異,然卻未辦理提款卡變更密碼或掛失止付事宜等必要處置,反而消極置之不理,使其帳戶於107年1月8日始成為警示帳戶,致被害人於此期間遭受財產損失,是被告主觀上知悉其帳戶有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猶提供帳戶予素不相識之「李欣韻」使用,事後查覺有異,亦未辦理掛失或變更密碼使其帳戶失效,堪認被告提供帳戶予「李欣韻」所屬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事並未違反其本意,主觀上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雖非實施詐欺之行為人,但仍無解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罪責。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貳、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供「李欣韻」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用以為詐騙告訴人匯款,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卷存事證,並於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領取告訴人匯入款項等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另徵之本案並無法證明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詐騙集團成員為不同人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出面領款者與撥打電話者不同,自難認該詐騙集團成員在3人以上,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併予敘明。
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志操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時,既能預見帳戶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用以當作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得預見將自己帳戶或金融卡提供與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堪認被告具有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除涉犯上揭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本件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當時是一時疏忽誤信將存摺交付對方,自己也是被騙,也想將詐騙集團的人找出,只是當時與對方的聊天紀錄都不見了,沒有刻意要隱瞞兇手,幫詐騙集團洗錢等語。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將前揭帳戶以1個帳戶每10日1萬元之代價交付與年籍不詳之「李欣韻」,致告訴人吳洪秀蘭遭詐騙集團詐欺匯款入該帳戶為主要論據,惟查:本件就被告是否故意隱匿詐騙集團之金流部分,被告於警詢中曾供陳存摺及提款卡係寄到彰化縣○○鎮○○路○○號,收件人姓名為田茹,電話為0000000000號;另稱在網路上有看到貼圖稱「10天
1萬輕鬆入帳,需要加LINE」而與自稱「 李欣穎 」之人聯絡(見偵卷第9頁),然卷內並無警方循線查證被告提供線索之相關事證,而被告既已提供收取帳戶之人具體之資料,供警方查緝詐騙集團,則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意掩飾被害款項之資金流向之犯意,而掩飾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是此部分尚難認被告一併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得預見將自己帳戶或金融卡提供與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見起訴書第3至4行),起訴法條雖未爰引洗錢防制法,然檢察官於上訴狀及於本院論告中均認被告係一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堪認檢察官之起訴事實包括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惟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論處,亦未於判決書內為任何說明,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一併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本院認此部分證據尚有不足,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然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伍、量刑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為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詐騙財產之犯罪風氣,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之智識程度,又為牟取一己之私利,而助長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有前開幫助詐欺犯行,惟陳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自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報酬,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幫助詐欺而有犯罪所得,而無沒收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吳勇毅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